(斯市30日讯)两名被控使用一张面额1万汶元伪钞的男子,因控方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下证明两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关钞票属伪造,日前被中级法院宣判无罪并当庭释放。
两名被告分别为菲曼斯亚及查吉。中级法院法官于周六在两被告一案(ICCT No 5 of 2025)中作出判决。该指控依据《刑法》第489B条和关于共同意图的第34条提出
案件涉及一张面额1万汶元的伪钞。控方指两名被告于2024年10月10日在汶莱国际机场一家找换店企图将有关钞票兑换成马来西亚令吉。
案件审讯期间,双方均不争议该张钞票确属伪造,也不争议有关钞票曾被拿去兑换。案件的关键在于,控方是否能够证明两名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张钞票是伪钞。
法院在宣判两人无罪时,接纳辩方提出的若干重要论点。
法庭认为,伪钞本身的仿真程度相当高,其瑕疵并非一般公众容易察觉。汶莱中央银行货币专家的证供也显示,若要作出正确鉴定,必须使用专门器材,将有关钞票与真钞作比较,并具备专业训练。
法庭指出,法律所要求的“有理由相信”,并不意味着普通人须具备专业验钞人员的知识。控方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第一被告有理由相信有关钞票是伪造。
法庭也驳回控方有关第一被告曾“刻意无视”钞票可能为伪钞的说法。
证据显示,第一被告曾尝试核实钞票真伪,包括为钞票拍照并使用紫外线检查,之后才多次尝试通过找换店兑换。法庭认为,这些行为难以与明知钞票属伪造,却故意逃避确认其真伪的行为相吻合。
负责调查的警官也同意,在首次盘问时,第一被告对钞票来源的说法一直保持一致,而其手机所取得的法证资料也支持其说法,即他从未参与处理伪钞,并是在看过紫外线检查照片后相信钞票属真钞。
至于第二被告,法庭认为控方案情更为薄弱。
审讯中有证据显示,第二被告的侄女曾预先致电汶莱一家找换店,询问是否可以兑换有关钞票,而法庭认为这种事先公开询问的做法,很难与明知持有伪钞并企图欺骗他人的行为相符。
法庭也指出,调查工作存在多项重要疏漏。判词记录,全面检查两名被告的手机后,并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显示他们曾购买伪钞,或曾参与处理伪造货币。
调查官进一步承认,从两个不同通讯纪录中取得的资料与两名被告的说法并无冲突;除了钞票本身属伪造这一事实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两人知道该钞票是伪造。
法庭亦对调查是否完整表示关注。调查人员并未向最初将该张1万汶元钞票交给第一被告的男子录取口供,尽管调查人员掌握该人的姓名、身份证资料及电话号码。同时,也没有向两家曾拒绝兑换有关钞票的马来西亚找换店录取证词。
法官认为,这些都是原本可以进一步调查的重要线索,而因调查不完整所留下的证据缺口,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虽然两名被告在被传召答辩后均选择保持沉默,法庭拒绝控方要求因此对两人作出不利推论。法庭认为,当控方本身的证人已经支持被告解释的重要部分时,不能以被告保持沉默来填补控方案情中的证据缺口。
至于依据《刑事法典》第34条提出的共同意图指控,法庭同样认为不能成立。由于控方未能证明任何一名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关钞票是伪造,因此也不存在可据以成立刑事责任的共同犯罪意图。
法庭最终裁定,控方未能证明案件所需的犯罪主观意图,也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下证明两名被告有罪,因此宣判两人无罪并释放。
两名被告分别为菲曼斯亚及查吉。中级法院法官于周六在两被告一案(ICCT No 5 of 2025)中作出判决。该指控依据《刑法》第489B条和关于共同意图的第34条提出
案件涉及一张面额1万汶元的伪钞。控方指两名被告于2024年10月10日在汶莱国际机场一家找换店企图将有关钞票兑换成马来西亚令吉。
案件审讯期间,双方均不争议该张钞票确属伪造,也不争议有关钞票曾被拿去兑换。案件的关键在于,控方是否能够证明两名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张钞票是伪钞。
法院在宣判两人无罪时,接纳辩方提出的若干重要论点。
法庭认为,伪钞本身的仿真程度相当高,其瑕疵并非一般公众容易察觉。汶莱中央银行货币专家的证供也显示,若要作出正确鉴定,必须使用专门器材,将有关钞票与真钞作比较,并具备专业训练。
法庭指出,法律所要求的“有理由相信”,并不意味着普通人须具备专业验钞人员的知识。控方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第一被告有理由相信有关钞票是伪造。
法庭也驳回控方有关第一被告曾“刻意无视”钞票可能为伪钞的说法。
证据显示,第一被告曾尝试核实钞票真伪,包括为钞票拍照并使用紫外线检查,之后才多次尝试通过找换店兑换。法庭认为,这些行为难以与明知钞票属伪造,却故意逃避确认其真伪的行为相吻合。
负责调查的警官也同意,在首次盘问时,第一被告对钞票来源的说法一直保持一致,而其手机所取得的法证资料也支持其说法,即他从未参与处理伪钞,并是在看过紫外线检查照片后相信钞票属真钞。
至于第二被告,法庭认为控方案情更为薄弱。
审讯中有证据显示,第二被告的侄女曾预先致电汶莱一家找换店,询问是否可以兑换有关钞票,而法庭认为这种事先公开询问的做法,很难与明知持有伪钞并企图欺骗他人的行为相符。
法庭也指出,调查工作存在多项重要疏漏。判词记录,全面检查两名被告的手机后,并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显示他们曾购买伪钞,或曾参与处理伪造货币。
调查官进一步承认,从两个不同通讯纪录中取得的资料与两名被告的说法并无冲突;除了钞票本身属伪造这一事实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两人知道该钞票是伪造。
法庭亦对调查是否完整表示关注。调查人员并未向最初将该张1万汶元钞票交给第一被告的男子录取口供,尽管调查人员掌握该人的姓名、身份证资料及电话号码。同时,也没有向两家曾拒绝兑换有关钞票的马来西亚找换店录取证词。
法官认为,这些都是原本可以进一步调查的重要线索,而因调查不完整所留下的证据缺口,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虽然两名被告在被传召答辩后均选择保持沉默,法庭拒绝控方要求因此对两人作出不利推论。法庭认为,当控方本身的证人已经支持被告解释的重要部分时,不能以被告保持沉默来填补控方案情中的证据缺口。
至于依据《刑事法典》第34条提出的共同意图指控,法庭同样认为不能成立。由于控方未能证明任何一名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关钞票是伪造,因此也不存在可据以成立刑事责任的共同犯罪意图。
法庭最终裁定,控方未能证明案件所需的犯罪主观意图,也未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下证明两名被告有罪,因此宣判两人无罪并释放。